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陳孟元 相對人 蔡明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伊固 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至100年3月15日間向相對人借款7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為執,惟抗告人已陸續清償完畢,並提出還款明細為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即使抗告意旨屬實,亦係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衡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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