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二五三四三號,另同署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二六二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量管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共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三日內為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及不詳地點,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然後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為警臨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量管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共重一.三公克)。經依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量管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共重一‧三公克)扣案及台中縣衛生局台中市衛生局出具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報告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葯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三日內所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五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中所奕總字第四○七六號函送之証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以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三日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敍明。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以後之犯罪,未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共重一‧三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量管一支,因該量管與安非他命殘渣己無從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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