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3563號
原 告 江麗蘭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間請求回復
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分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
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陳報拆除房屋瓦斯管線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並依法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間請求回
復原狀等事件,雖以「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為被告,請求拆除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
外牆之瓦斯管線並回復原狀,惟未提出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且未陳明拆除房屋瓦斯管線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或相關資
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