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HappyTou.
Ltd.(泰國快樂旅遊(貿易)集團)
法定代理人 傅慧玲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
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須經我駐外單位機構認證之文書),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與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
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亦有規定。又未經認許其
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
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898號判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
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
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名稱為「Happy
Tour&InternationalTradeGroupCo.,Ltd.(泰國快樂
旅遊(貿易)集團)」,然原告是否外國公司法人不明。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