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原 告 劉曾春
訴訟代理人 何開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菊香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將坐落住臺北市○○路○段13之2
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及車位遷讓交還,原告雖提出
房屋稅繳款書主張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1,018,000元,並繳納裁判費11,098元。然該
課稅現值僅為稅務機關據以課稅之依據,與首揭法條所規定
交易價額尚屬有別。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5,400,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
,原告僅繳納11,098元,尚需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43,36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3之2號1樓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及車位所有權證明。
三、被告王菊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五、請查報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標的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45,000元×12月÷10%=5,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