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甲○○於99年8月17日19時至22時許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榮光46號租屋處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99年8月18日0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穩,經警實施攔查,發覺甲○○身上酒味濃厚且神色呆滯及講話模糊不清,進而依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件。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查被告飲酒後駕車為警察查獲時,有車身搖擺不定、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且所畫同心圓扭曲等情形,有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已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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