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及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二0一七號、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案意旨另以:(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八十之四三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水溝蓋二塊,得手後欲將之轉賣予資源回收場牟利。(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1)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二三之四號 郭靜霞 經營之「小玉檳榔攤」,自窗戶攀爬入內後,竊取攤架上之檳榔五包。(2)復於同年四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街三五七之一號「尖叫服飾店」內,竊取該店員工 陳怜潔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稱:「以後不要再偷了::以後不敢了::」(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八頁),並於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案件偵查中亦向檢察官宣稱:「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不會再偷了::」(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一七號第六頁),既被告已向檢察官以口頭保證不會再犯,足認被告於陳述當時對於自己竊盜之犯行具有悔意,具有戒除竊盜犯行之決心,自難認被告再犯上開(一)(二)之罪,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而難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