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張周裕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
,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又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等語,然被告是分別在99年5月
28日匯款20,000元、6月3日匯款10,000元、6月5日匯款10,0
00元、6月14日匯款20,000元及100年3月22日匯款5,000元予
原告,但均與本件系爭票款無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系爭票
款為互助會款,並非公司帳款,且已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崇德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清償,是一時疏忽未將支票取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抗辯其已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崇德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清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此清償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另依原告提出存摺影本所示,原告雖不爭執被告
曾於99年5月28日匯款20,000元、6月3日匯款10,000元、6月
5日匯款10,000元、6月14日匯款20,000元及100年3月22日
匯款5,000元予原告,合計65,000元之事實,然主張被告所
匯之款項,均與本件系爭票款無涉等語。而查被告之匯款,
其中前4筆匯款共60,000元均在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9年6
月15日之前所為,且各筆金額均與票面金額不符,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匯款之目的,是在清償本件系爭票
款前,自難認遽認被告之匯款是在清償本件系爭票款,是被
告抗辯,已清償等語,自非可採。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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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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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6月15日│SB0000000│新光銀行│林麗卿│70,000元│100年2月23日│
││││松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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