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 洪鵬哲 相對人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亨全 相對人 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