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柏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14年度聲再
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與原判決意旨「聲請人執此密錄器為新證據,用以證明員警到場後之情形,此顯然與員警到場前之事實無關,亦即此密錄影影像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員警到場前之犯罪事實」,惟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是發生員警到場之後,並非員警到場之前。警用密錄器是要推翻員警到場後之犯罪事實。員警會據報前往並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凱(下稱聲請人)進入衛生局建築物內,乃是聲請人於1樓戶外空間與衛生局人員溝通聲量過大,衛生局才報案,故原再審裁定與原確定判決認為警用密錄器是要證明員警到場前情況有誤。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均是告訴人即彰化衛生局所屬職員證述,其等屬於刑法上敵性證人,虛偽陳述可能性較大,原審不應捨棄較為客觀之證據(員警密錄器、衛生局現場監視器)不用,在未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以敵性證人證詞論罪;而警用密錄器是能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是不存在的,實無理由不為調閱,若原再審裁定要駁回再審聲請,應看過員警密錄器再予以決定,而非直接駁回等語。
貳、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參、本院的判斷:
一、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此部份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二、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此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供述,及證人「陳員」、「廖員」、「王員」審理具結之證述,復參酌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到場處理當日蒐證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就證人證述可信及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上開證人單一指證,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聲請人空言指摘證人本院審理證詞的真實性,並無可採,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對本院駁回聲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或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