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旗簡字第139號
上訴人即原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本院第1審判決,
提起第2審上訴,查上訴人並未上訴狀表明對於前開第1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上訴理由,應予補
正外,並應依不服之程度繳納第2審裁判費(如對第1審判決全
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40,000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2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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