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3261、3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下稱第①罪)、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②罪)確定,又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下稱第③罪)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0號裁定將各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就第①、③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22日確定,其於96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與上開拘役22日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謹慎自持,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泰山市○○路郵局前,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康元閎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8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佯稱需借用帳戶金融卡以匯款之用,康元閎即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康元閎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後,於97年5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系爭康元閎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系爭康元閎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於97年5月28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為網
路購物職員,以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會固定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至系爭康元閎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⒉於97年5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東森電視
購物公司人員,並詐稱其前於電視購物時因誤簽單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錯誤,致使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許,匯款18123元至系爭康元閎帳戶內,亦遭人提領一空。
⒊於97年5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其前於網
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16分許匯款22123元至系爭康元閎帳戶內,亦遭人分數次提領一空。嗣丙○○、丁○○及甲○○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自證人康元閎處借得系
爭康元閎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惟辯稱:系爭康元閎帳戶金融卡遺落在龍潭某友人住處沒有拿回來,後來才知悉康元閎帳戶金融卡被拿去詐欺,不是 伊拿 去賣的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丙○○、丁○○及甲○○因分別遭該不法集團所屬成
員來電詐欺取財,而於上開時、地各將29988元、18123元、22123元匯入系爭系爭康元閎帳戶內,隨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丁○○及甲○○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⒉有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⒊有關系爭康元閎帳戶部分,除經證人康元閎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結證稱確於上述時、地出借予被告屬實外,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康元閎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6日儲字第097009581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稽。
⒋綜上,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持有系爭帳戶後,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取財既遂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既身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金融機構之存摺、開
戶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該金融帳戶內之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被告與證人康元閎為朋友關係,證人康元閎基於信賴而將系爭康元閎帳戶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當謹慎保管之,然被告辯稱伊將系爭康元閎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遺落在龍潭某友人住處未攜回,於發覺後並未積極尋回,復未通知證人康元閎即時辦理掛失,顯與常理有違。
⒉又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
,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使用被告所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所辯系爭康元閎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係遺失,其未交付予詐騙集團云云,並無可取。
⒊另申請金融帳戶甚為簡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需要使用帳
戶,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已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向證人康元閎以借用帳戶匯款名義,於取得系爭康元閎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後,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事後再以已遺失為由,無法返還系爭康元閎帳戶金融卡等物予證人康元閎,應認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系爭康元閎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乙○○提供系爭康元閎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丙○○、丁○○及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因與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7年2月2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有之財產損失,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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