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伍陸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貳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伍陸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貳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暨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十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六號、第三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二二五之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之後某時,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二二五之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一點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五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且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
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及注射針筒三支等物可資佐證,暨有上開證物之照片三幀在卷可憑。
㈣扣案上開疑似海洛因粉末檢品十六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十五包(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一至十五)確實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一點五六公克);另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十六)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一三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結晶一包,經送請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四二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四00一三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㈤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
毒聲字第八十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六號、第三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㈥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有關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一點五
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四二公克),及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十五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因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零零零六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⒉注射針筒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即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十六)
,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海洛因(見上開鑑定報告書),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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