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被告劉瑞成即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瑞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瑞成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劉瑞成猶不知悔改,復與 周上卿 (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98年1月2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周上卿提供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8線電話)傳真機作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並於每期六合彩開獎日時,以每期開獎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甲○○擔任接單工作、僱用劉瑞成擔任會計工作。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每注100元,向周上卿下注,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港二星」、「港三星」,則可分別獲得58倍、58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周上卿所有,嗣於98年1月20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㈢乙○○為周上卿之妻,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乙○○提供所承租南投縣南投市鄉268巷1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機作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並於每期六合彩開獎日時,以每期開獎日1000元之薪資,僱用甲○○擔任會計工作。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每注80元,向乙○○下注,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港特碰」、「特三」、「臺號」,則可分別獲得58倍、580倍、7000倍、36倍、250倍、9至28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乙○○所有,嗣於98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租賃契約書1份,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劉瑞成、乙○○分別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上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 陳素美 、 周晏萍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3樓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6幀。
㈤南投縣南投市鄉268巷1號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4幀。
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3樓及南投縣南投市鄉2
68巷1號各係周上卿及乙○○之所承租之處,雖均屬住宅,惟既各已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等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甲○○、劉瑞成意圖營利提供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3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甲○○意圖營利提供南投縣南投市鄉268巷1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劉瑞成等就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與周上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甲○○、劉瑞成與周上卿係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
98年1月2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乙○○、甲○○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等人雖均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惟被告等之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被告甲○○、劉瑞成、乙○○既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即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分別與劉瑞成、乙○○共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劉瑞成前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紀錄,並
分別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⑴被告甲○○、劉瑞成有如犯罪事實㈠所
述之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猶仍經營六合彩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響,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⑵被告等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⑶其等於如上述之期間內經營六合彩賭博;⑷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周上卿所有,均為其犯本件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周上卿供承在卷,則刑法第38條第2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基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屬周上卿與被告甲○○、劉瑞成共犯上開之罪所用之工具,自亦屬被告甲○○、劉瑞成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本院認上開扣案之物均不宜發還被告等人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承租前揭房屋時即有將該房屋作為賭博之用,故扣案之被告與屋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1本,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就被告甲○○與乙○○共犯聚眾賭博罪部分求處有
期徒刑4月,就被告被告劉瑞成共犯聚眾賭博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被告甲○○、劉瑞成均係受被告乙○○及周上卿所僱用,參與程度及可責性較乙○○、周上卿為低,本院認量處如主所示刑度已足為警惕,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被告等人如不服本判決,均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一、被告甲○○、劉瑞成及周上卿所有而供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使用之物:
⒈傳真機8台⒉計算機4台⒊速查表1本⒋簽注單17張⒌傳真單115張附表二、被告乙○○、甲○○所有而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使用之物:
⒈傳真機6台⒉計算機7台⒊代號標籤61張⒋傳真單20張⒌空白簽單18張⒍計算紙6張⒎簽單表5張⒏開獎日期及號碼對照表2張⒐總支數速查表1份⒑日期倍數表3張⒒電話表2張⒓代號名稱印章8枚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