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嘉慧
選任辯護人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910號、113年度偵字第4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為未滿14歲之陳○喬(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親,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且正當公司行號若以第三人帳戶進出資金,即無法取得合理會計憑證,將致帳冊紊亂,且款項有遭帳戶所有人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若有公司行號以交付帳戶使用權作為獲得工作對價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以之為洗錢之工具。詎戊○○於113年間,向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褚翎瑜 」、「 潘哲剛 」、「 趙翊媛 」等人應徵兼職時,見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作為買賣虛擬貨幣及出入金之用,且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補助時,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力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趙翊媛」取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又於113年6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慈德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趙翊媛」取得,又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趙翊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等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使該詐騙集團取得業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偵49538卷第15至19、229至23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
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9538卷第203至216頁)。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6910卷第77至80頁、偵49538卷第199至201頁)。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陳○喬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翊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丁○○、甲○○、 趙思浿 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甲○○、趙思浿達成和解且獲前述告訴人等原諒,有刑事陳報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1頁),僅剩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後未到場,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下午4時許,於臉書上佯裝買家欲購買丁○○販售之商品,並向丁○○要求使用賣貨便下單訂購,再向丁○○佯稱無法下單,請丁○○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去求證,詐欺集團隨即假冒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6月7日下午4時57分許
2萬7,988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見偵字第49538號卷第157-158頁)
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偵字第49538號卷第185-18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9538號卷第190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分別假冒「臺灣中油」、「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聯繫甲○○,佯稱甲○○之個人資料遭洩漏導致金融卡被盜刷,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6月7日下午5時5分許
4萬9,988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見偵字第49538號卷第161-163頁)
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9538號卷第195-19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9538號卷第191頁)
113年6月7日下午5時6分許
3,011元
113年6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
1萬2,111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晚間5時50分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佯裝買家欲購買丙○○販售之商品,並向丙○○佯稱帳戶有問題,請丙○○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去求證,詐欺集團隨即假冒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喬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0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9,985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見偵字第49538號卷第165-16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9538號卷第197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9538號卷第1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