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信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東(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第90至9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右人 達成和解,而被告現罹患肝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得致暴利、動搖金融秩序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止於暫時應急墊付,事後主動回填彌補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係因週轉不靈,迫於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94頁),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仍屬有間,而被告為解其財務週轉不靈之窘況,竟未經本件被害人 林國朝 、 廖照蕙 同意或授權,偽造前開被害人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案本票,其動機雖為不良,然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止1紙,票面金額非鉅,亦難謂有何動搖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但其有期徒刑種類之刑度卻由2個月以上遽升為3年以上,實屬嚴峻。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以4萬4,800元和解,而被
告亦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和解筆錄、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9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弭平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故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法自力謀生之人
,其不思循正途方式,償還所欠告訴人之債務,竟擅自未經被害人林國朝、廖照蕙同意或授權,偽造前開被害人共同簽發之本案本票,並交付不知情之告訴人為行使之,足以妨害金融秩序,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且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僅有1紙,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平常與父母同住、父母已退休、被告先前罹患肝癌第三期、已開完刀需定期回診追蹤病情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原審卷第51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本票(號碼:CH205745號)關於偽造「林國朝」、「廖照蕙」為共同發票人(含偽造署押各壹枚)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信東未得父母林國朝、廖照蕙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本票偽造林國朝、廖照蕙簽名,並填載其餘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林國朝、廖照蕙同意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號碼:CH205745號,下稱本案本票】後,再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便利商店,交付林右人收受(林右人並不認為自己受到詐欺),足以生損害於林國朝、廖照蕙、林右人及票據流通正確性。
二、案經林右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信東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是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第75頁),與告訴人林右人、證人林國朝、廖照蕙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本案本票、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3頁、第8頁至第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林國朝、廖照蕙簽名(偽造署押),是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而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的行使行為,應該被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之中,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2.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本票的票面金額只有4萬元,不是鉅額,對於票據流通、交易秩序的妨害不算太嚴重,而且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只是告訴人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未能順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全部歸咎於被告,再加上林國朝、廖照蕙並未對被告提告(他卷第14頁),以及被告有原發性惡性腫瘤(本院卷第51頁),如果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的話,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身心狀況不免過於苛刻,在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的情況,應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未經父母的同意或授權,在本票偽造父母的簽名,再交付出借款項的告訴人,危害票據流通的正確性並妨害交易秩序,告訴人後續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造成被告的父母必須提起民事訴訟來免除強制執行,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
(二)又考量被告有肇事逃逸、侵占遺失物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的經濟生活狀況,本案本票的票面金額為4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本票上也簽署自己的姓名,是另一個合法、有效的發票行為,而且票據權利的行使不能與票據本身分離,為避免影響告訴人權益,即不得將本案票據的本體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據刑法第205條的規定,將本案本票關於偽造「林國朝」、「廖照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本票上被告所偽造「林國朝」、「廖照蕙」署押各1枚,已經被包括在宣告沒收的偽造有價證券之內,即不再重複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