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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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其意思定之,若再審之訴已經法院駁回確定者,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未曾提起再審之訴者,更無由聲請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拍賣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相對人不當得利、返還金錢及附帶民事賠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度執甲字第三三三八號執行案件,在判決確定前停止拍賣云云。惟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甲○○為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提起之再審之訴(案號: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二號),因程式欠缺,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收受送達後逾期未為補正,本院遂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該項裁定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二號卷宗可稽。故聲請人之再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再行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甲○○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列相對人丙○○為再審被告,其對相對人丙○○部分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論,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並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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