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之訴因不合法律上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因不合法律上程式及其他要件,曾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住居所、聲明不服之判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