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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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訴人丁○○
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一第一行以下原記載如附表一,應更正如附表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一第一行以下原記載如附表一所示,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就上揭誤寫部分,更正記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表一: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二: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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