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鈔面號碼:SX967537UM)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明知其國小同學 蔡佳軍 (本院另案判決)所交付之新版新臺幣(下同)面額壹仟元之紙幣(鈔面號碼:SX967537UM)一張,係偽造之通用貨幣,竟仍予以收受,旋與蔡佳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持前述偽造仟元紙幣,前往上址路口由乙○○所經營之檳榔攤,擬向乙○○購買檳榔五十元而行使之,經乙○○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述偽造之仟元紙幣一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四九頁、五三頁及第八四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九頁、偵卷第十五頁),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佳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情節亦屬一致(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一頁),並有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一張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查,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一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認:該偽鈔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偽鈔號碼:SX967537UM呈橘色螢光反應,鑑定結果確為偽鈔之情,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一二一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九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既遂罪,與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罪,其區別以行使是否已達使用之目的為斷,其行使如已達使用之目的者為既遂,未達使用之目的者為未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第三七六0號判決參照);另按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之規定,新臺幣為臺灣地區流通之貨幣,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行使偽造之新臺幣紙鈔,因被害人察覺而行使未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蔡佳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因受朋友慫恿而犯罪之動機、行使偽造紙幣之手段、行使之次數僅有一次、扣案偽幣僅有一張、行使之目的尚未達成、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實際損害、行使偽造紙幣對貨幣市場、金融秩序與公眾信用所生之損害非輕、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取得被害人原諒(見偵卷第十五頁)、公訴人亦 陳明 同意從輕量刑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意旨亦具體為被告求處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新版壹仟元紙幣(鈔面號碼:SX967537UM)係被告犯罪所用,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確屬偽造紙幣之情,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另一偽造新版仟元紙幣一張(鈔面號碼:ET642227GB),係另案被告蔡佳軍個人持向被害人乙○○行使之偽造紙幣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及證人蔡佳軍陳明在卷,依從刑應隨主刑宣告之原則,本院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且該偽造紙幣業由本院另案(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三號)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參,本院就此一扣案偽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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