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
王瀅雅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伯姪關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一之一號二樓及一之三號二樓,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區○○○路○段一之三號二樓公眾得出入之樓梯間,因甲○○指責乙○○吐痰而發生爭執,乙○○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以「幹你娘、妳這個臭雞歪、臭雞歪」、「我不要跟妳這個臭雞歪講話、臭雞歪、臭雞歪」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話語辱罵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八分許,在前開地點以「婊子!婊子!」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話語辱罵甲○○,同時又對甲○○說:「女的打到她無法嫁人!」,而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連續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自訴人是在編故事,她家的門口就是我家門口,我只有講話沒有罵她。」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點左右你有無到甲○○的家?)有。...(你有無看到或見聞到乙○○吐痰之事,或是與甲○○有無糾紛?)兩者都有。我跟她約好去她家大門接她,剛好在門口碰到甲○○,何指地下跟我說,乙○○剛剛吐一口痰在地上,那口痰還是新鮮的,然後我跟甲○○就往門口出發,就聽到後面有聲音追過來,我們回頭看,是乙○○,他追過來的時候還邊罵甲○○三字經。因為他追過來的態度和表情令我覺得可能會對甲○○造成傷害,我就擋住甲○○和乙○○中間保護甲○○。我好言跟乙○○講他這樣吐痰是不對的行為,但是他不聽我的相勸,反而指責我跟甲○○,說我跟她是狗男女。我不想造成太多衝突,我就跟甲○○迅速離開現場。(你剛剛說乙○○用三字經對甲○○罵,他用什麼三字經?)他罵幹你娘和臭雞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點左右,你有無到甲○○的家?)有。...(那天有無碰到乙○○?)自三月十七日發生事情過後,我去找甲○○都會直接去她家門口接她,保護她的安全,那天從她家門口走下樓梯時,就聽到乙○○急步趕下樓向我們追來,同時他嘴巴對我們罵一些不禮貌的話。(不禮貌的話是否指三字經,具體內容如何,有無談到比三字經更進一步的話?)他那天用台語罵的是婊子,女的打到她生不出來。」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證人之證詞與自訴人所指訴主要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足證自訴人上開之指述應非虛言。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係旁系血親關係,因遭指責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已年近七旬,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自訴人名譽及安全所受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人另指訴被告乙○○除前開犯行外,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八日止,不斷在自訴人家門口對自訴人咆哮辱罵「畜牲」、「幹」、「破磨」、「臭雞歪」、「幹妳娘」、「幹妳老母」、「婊子」等語,並有樓梯間監視器畫面及錄音帶資為佐證,因認被告涉有連續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提出之樓梯間監視器畫面雖有被告指著攝影機說話之影像,但並無聲音顯示,無法證明被告係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雖有被告辱罵之聲音言語,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並無指稱辱罵之對象,故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在辱罵自訴人。除此之外,自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其所述之公然侮辱事實,不能僅憑其指訴,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公然侮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