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底某日,發覺友人 鄭國華 (已歿)於同年六月間某日交予其之皮包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六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居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四鄰龍鳳新村二四號內。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六顆(送鑑定經試射二顆,僅剩四顆具有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前揭犯行。
㈡查獲時現場照片四幀(偵卷第十七頁)在卷足憑,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
㈢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改造玩具手槍一支,認係由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保險故障,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0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九九五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足稽。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非輕,
惟其並未持以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公訴人求處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四顆(未含鑑驗時已試射的二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既經鑑驗試射業如前述,已失其原有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