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森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森濱民國102年9月2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至明志路與壽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壽山路方向行駛,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陳俊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志路往新莊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肩部挫傷、髖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森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俊憲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