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45號、103年度偵字第8058號、103年度偵字第8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一)、(二)、(三)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2月6日5時許,前往嘉義縣○○鄉○○街○○巷○○號 洪素美 、 林志嘉 之住宅,先攀爬踰越住宅前之圍牆進入庭院,再將手伸進踰越該住宅後方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開啟窗戶旁上鎖之後門門鎖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洪素美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繼之趁林智嘉所有,停於該住宅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利用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機車則做為代步之用,嗣後並將機車棄置於嘉義市○區○○路某處。
(二)於102年12月11日3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0000巷0號 陳美玉 住宅,將手伸進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氣窗,開啟氣窗下方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攀爬踰越該窗戶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陳美玉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4,000元、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各1台(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價值共約2萬3,000元)及機車鑰匙1支,並接續以該機車鑰匙竊取陳美玉所有,供其夫 游吉田 使用,停於該住宅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萬元)1輛,得手後將平板電腦以3,000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同現金4,000元均花用殆盡,機車則做為代步之用,之後並將機車連同筆記型電腦均棄置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於103年2月13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橋頭郵局旁車棚內,見 張麗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即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機車引擎後將機車其離現場,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之後並將之棄置於嘉義市○區○○路某處。
(四)經警於嘉義市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內筆記型電腦1台、於嘉義市○區○○路○○○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經林志嘉之父 林英溪 、游吉田、陳美玉及張麗雪領回),嗣林建旻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7月8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3次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3次行竊地點,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玉、游吉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建旻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11號卷,第2-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64號卷,第2-3頁;103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1-42、46-50頁),並經告訴人陳美玉、游吉田、被害人洪素美、張麗雪、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嘉之父林英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011號卷第4-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57號卷,第4-5頁;警064號卷第8-9、11-15頁),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被害報告書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011號卷第6-9頁;警957號卷第6-9頁;警064號卷第7、23-25、27-32頁;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電網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係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而該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取之現金與機車雖分屬不同人所有,惟均置於嘉義縣○○鄉○○街○○巷○○號,且被害人林志嘉、洪素美均居住於上址,此據被害人洪素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011號卷第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064號卷第27頁),應屬侵害單一監督權,且係密切接近時間於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3次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警064號卷第2-3頁、警011號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粗工,與父親同住,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1頁),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數次犯行,各次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機車業經告訴人陳美玉、被害人張麗雪、證人林英溪領回,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損害,而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於其入監執行時已交由監所保管(見本院卷第48-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號│││├─┼─────┼──────────────────┤│一│犯罪事實欄│林建旻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一、(一)│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欄│林建旻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一、(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犯罪事實欄│林建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