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德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德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明德因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犯如附表編號1、2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於裁判時已經減刑,該2罪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