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東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武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余靜雯律師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蔡宜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一○二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五六0五七號行政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建物內之「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放置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建物內之用電設備及配線配管,屬債務人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皮革公司)所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聲請行政強制執行一案,原告主張系爭用電設備及配線配管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亞洲皮革公司所有,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東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向訴外人 許金汝 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且上述土地及系爭建物等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又訴外人許金汝係透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上開不動產,而本件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係屬於常助主物之效用,具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
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本件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於99年間拍賣時,均已由訴外人許金汝經拍賣取得,屬訴外人許金汝所有,並非債務人亞洲皮革公司所有,嗣訴外人許金汝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含「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出售予原告,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現為原告所有。
(二)詎料,被告因訴外人亞洲皮革公司積欠稅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誤將訴外人許金汝已於99年強制執行事件中取得之「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再行拍賣,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被告聲請查封顯有違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亞洲皮革公司滯欠已確定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4,848,542元,經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以102年度營稅特專字第56057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亞洲皮革公司動產:
位於系爭建物內之「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下稱系爭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前揭不動產前於99年5月5日由訴外人許金汝承受拍定,窺諸本院進行該執行事件98年11月5日及99年5月5日拍賣公告所示,僅為不動產拍賣,依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可分離之動產當然未涵蓋在內,合先敘明。
(二)次查,前揭不動產執行事件係由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於98年9月28日辦理建物估價,評估價值為17,852,832元,與98年11月5日第一次拍賣時之最低拍賣價格17,853,00
0元金額差距甚微,可知其拍賣價格係依估價報告書之評估建物價值為基準而進行拍賣,惟按依該估價報告內容七、(三)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所載-「未入內勘估,無法判斷」,足知估價報告書之評估建物價值並未包含建物內之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且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嗣後於103年10月27日經嘉義分署執行拍賣之拍定價格以觀( 蕭仁泰 君出價65.5萬拍定),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價格不斐,衡諸交易習慣,買賣建物時如建物內有高價用電設備應會另行計價,焉有奉送之理,遑論將導致訴外人亞洲皮革公司之損失。
(三)再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3年5月23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嘉義分署略以,該營業處尚有供應該址用電之配電場所等配電設備,且該建物用戶於82年首次申請用電至今(用電戶名: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吳振明 ),期間雖用電種類有變動,惟設備容量均無再異動紀錄等語,足證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所有權迄未發生異動,復據原告向嘉義分署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內容,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是原告以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為廠房之從物,主張為其所有,顯屬無據,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並無違誤。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內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原均為債務人亞洲皮革公司所有,嗣訴外人許金汝於99年間透過本院拍賣程序承受系爭建物後,原告再於99年11月3日向訴外人許金汝購買系爭建物,目前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及異動索引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4-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屬於常助主物效用之從物,應為本院前述拍賣效力所及,故訴外人許金汝業已取得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之所有權,並將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是否屬於系爭建物之從物?有無民法第68條第2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規定之適用?。
(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從物應具有下列3個特性:(1)從物必須為獨立之物:若某物已為他物之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者,僅屬他物之一部分,不得稱為從物。(2)主物與從物須屬同一人所有。(3)從物必須常助主物之效用:從物應與主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為從物。此外,倘若認定屬於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在法院查封拍賣時,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應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系爭建物及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原均屬債務人亞洲皮革公司所有,嗣系爭建物經訴外人許金汝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強制執行拍賣,最後經訴外人許金汝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建物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其次,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屬於動產設備,係獨立之物,並非系爭建物之成分一情,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號卷宗內現況照片可參,亦堪認定。準此,系爭建物與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間,既已符合以下2要件:(1)各為獨立之物;(2)且同屬一人所有,從而本件判斷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是否屬於從物,即必須從「有無常助系爭建物(主物)之效用」此一要件進行最終判斷。
2、查系爭「用電設備」係設置於系爭建物內,透過系爭「配線配管」連接至屋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配電設備」後,將電力提供系爭建物使用一情,業據原告 陳明 無訛,且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號卷宗內所附用電登記單、電力電線配置圖、現場設備照片等可佐(行政執行卷第23-5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是為提供系爭建物用電而裝置之設備甚明,客觀上與系爭建物相依為用,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之關係甚明;再者,觀諸債務人亞洲皮革公司之前負責人吳振明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陳報之書面意見,系爭建物先前曾經先後出租多人使用,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亦經承租人部分修繕興建等情,有陳報狀1紙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號卷宗可稽(第112-113頁),更堪信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確實係常助主物即系爭建物之效用,故於系爭建物出租期間,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亦同時交由承租人使用及修繕甚明,故原告主張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屬於系爭建物之從物,應堪採信。
3、此外,本院基於下列類似實務案例,亦認為本件系爭建物與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是屬於主物與從物關係:(1)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認定:本件工廠原即建有變電室及守衛室…該等變電室、守衛室既不易其所有權之歸屬,且有輔助工廠之經濟之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工廠而獨立之建物,係工廠整體建物中之一部,自屬工廠之附屬建物。(2)司法院院解字第1514號認定: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於一人,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工廠之從物。據此,本件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既是系爭建物之供電設備之一部,在使用上及經濟目的均常助系爭建物之效用,且有恆久性功能上關聯,自屬於從物甚明。
4、至於被告雖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並未將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之價值算入,足認拍賣效力不及於該動產云云,惟區分主物與從物概念之目的,本即在當事人若未有特別約定時,認定主物處分之效力及於從物,故民法第68條特別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從而,縱使本院於前述拍賣程序時,未將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之價值算入拍賣金額內,惟仍無損於主物處分之效力應及於從物,故依前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所有權應歸屬買受人即訴外人許金汝取得,債務人亞洲皮革公司已喪失其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屬於系爭建物之從物,故訴外人許金汝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亦同時取得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之所有權等情,既屬可採,則原告再從訴外人許金汝處所得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之所有權,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不得對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聲請行政執行,並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用電設備及未附合於建物之配線配管」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