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清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清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清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㈠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上揭條文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增列第2項規定,賦予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情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本條之修正涉及刑之酌定,影響受刑人刑度,參以刑法第50條之性質屬實體事項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偽證│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04月20日│101年06月27日│103年0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69號│字第170號│字第898號││││││├───┬────┼──────────┼──────────┼──────────┤││││││││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103年度朴簡字第297號│103年度訴字第5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7月07日│103年08月28日│103年11月18日│├───┼────┼──────────┼──────────┼──────────┤││││││││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103年度朴簡字第297號│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決│103年07月07日│103年09月16日│103年12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103年度執更字第1269│103年度執更字第1269│103年度執字第4790號│││號│號│││││││└────────┴──────────┴──────────┴──────────┘┌────────┬──────────┬──────────┬──────────┐│編號│4│││├────────┼──────────┼──────────┼──────────┤││││││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98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8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103年度執字第47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