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卿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明知駕駛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鄭楊玉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惟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時,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明卿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楊玉琴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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