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健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943號、103年度偵字第513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健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78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08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 王水火 位於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18鄰鎮○0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撬開窗戶後,鑽爬侵入屋內,竊取王水火所有停放在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部,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該機車引擎騎乘離開現場。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機車藏放在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馬稠後農場甘蔗園旁偏僻產業道路。嗣趙健富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至現場取贓,惟已未見該機車。
㈡趙健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103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巿東石國中旁
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03年5月31日下午5時45分至6時13分許其接受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罪前,即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警員 康世傑陳冠齊 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⑵103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巿東石國中旁
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103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201
之1號「羅馬汽車旅館」615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係通緝犯,遂於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90公克,檢驗後淨重0.378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⑷103年6月23日早上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
,在上開汽車旅館61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上述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37公克,檢驗後淨重0.30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陳瑞哲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4月10日凌
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健富,行經嘉○○○區○○○路○○○號「天后宮」時,見該處正進行整修工程且搭設鷹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攀爬鷹架進入「天后宮」內,適該處地下1樓有1處鐵門未上鎖,該2人遂開啟鐵門進入,徒手竊取該「天后宮」總幹事 張金標 管理之發電機2部、音響喇叭1個。陳瑞哲與趙健富竊盜得手後,因無法自行安裝使用,遂將之丟棄於朴子溪。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王水火於警詢之指訴。
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㈡犯罪事實一㈡⑴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犯罪事實一㈡⑵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犯罪事實一㈡⑶、⑷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⑹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共同被告陳瑞哲於警詢之供述。
⑶證人即嘉義天后宮總幹事張金標於警詢之證述。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⑸陳瑞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攜帶油壓
剪破壞撬開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劣,所竊財物為老舊機車1部,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風管作業員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⑴、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⑵、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偵
查犯罪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 嘉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是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前於95、103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本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風管作業員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⑵、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與陳瑞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夥同陳瑞
哲潛入廟宇行竊,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2萬5,000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風管作業員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平均每月收入約
3至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⑴⑶、一㈢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⑵⑷之罪,得易科罰金,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此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中,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萬能鑰匙1支,均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3頁、本院卷第48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⑶、⑷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
驗前淨重0.390公克,檢驗後淨重0.3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37公克,檢驗後淨重
0.308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犯罪事實一㈡⑶、⑷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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