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0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因起訴部分(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經本院判決免訴,上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因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