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送達代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條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本件堪認兩造就消費借貸所負之各宗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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