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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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上字第44號上訴人唯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巷35號1樓法定代理人 張瓊丹 被上訴人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科特福格爾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8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4年8月23日裁定,核定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柒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上訴聲明第三項係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原法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卷查,上訴人已於94年8月26日收受該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已逾限,仍未繳納,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