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處理費用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0號
再抗告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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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雄縣政府間請求處理費用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簽訂高雄縣仁武鄉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操作管理契約),依該操作管理契約第九章第9.01節約定:「甲方與乙方間對本契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決時,可申請調處、提出仲裁或訴訟。」伊已先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付仲裁,自應依仲裁程序解決,他方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另行提起訴訟,乃相對人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就本件爭議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爰本於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妨訴抗辯,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高雄地院為准許於仲裁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兩造所訂操作管理契約第九章第9.01節約定:「甲方與乙方間對本契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決時,可申請調處、提出仲裁或訴訟」。是契約雙方就操作管理契約所生爭議之解決,雙方均可選擇申請調處、提出仲裁或提起訴訟三種方式中之任一方式,如其中一方先為選定解決方式後,他方即應受拘束。相對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就契約之爭議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因起訴而繫屬於高雄地院。再抗告人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就本件爭議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惟依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是仲裁程序應以他方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為開始,此觀仲裁法第十八條修正理由謂:「訴訟程序因起訴開始甚為明確,但仲裁程序何時開始不甚明確,爰仿聯合國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自明,自不能解為以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聲請,即認為仲裁程序已繫屬。本件相對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方始收受再抗告人提付仲裁之通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仲裁程序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始行開始,相對人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法院起訴而繫屬,顯在再抗告人提付仲裁程序之前,再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況依雙方合約第9.04節約定:「因合約履行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仲裁地應在高雄縣,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再抗告人係向設於台北市○○路之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亦與仲裁協議不符。從而再抗告人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能准許。因而廢棄高雄地院裁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四條之適用。又現行仲裁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係於八十七年增訂,旨在明定提付仲裁中斷時效之時點,以釐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稱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提付仲裁中斷時效之時點,而杜爭議,此觀之法務部函報行政院商務仲裁修正草案總說明第十點自明。我國仲裁法第十八條乃係仿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下稱模範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稽之模範法第二十一條係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特定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自對造收受請求提付仲裁之通知開始。』(Unlessotherwiseagreedbytheparties,thearbitr
alproceedingsinrespectofaparticulardisputecommen
ceonthedatewhicharequestforthatdisputetobereferredtoarbitrationisreceivedbytherespondent.),依模範法之規定,仲裁程序之開始,與仲裁程序繫屬於仲裁機構,有可能為兩不同之時點。而界定仲裁中斷時效之時點,與判斷訴訟及仲裁繫屬之時點,並無為相同認定之必要。我國仲裁法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專在釐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稱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提付仲裁中斷時效之時點,則就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仲裁中斷時效之時點與判斷訴訟或仲裁程序繫屬先後之時點,應為不同之觀察為宜。準此,當事人提起訴訟,既係以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為其訴訟繫屬時點,則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亦應以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為其仲裁繫屬時點,方符公平。原法院以仲裁程序應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始為聲請仲裁判斷繫屬,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按仲裁地係指仲裁程序進行之地點,即仲裁程序之舉行地,此與提付仲裁地並不必然相同,此觀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之。」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雖將爭議事件向設於台北市○○路之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申請,但該協會尚設有中部辦事處及南部辦事處,即難謂於提付仲裁後所組成之仲裁庭,並非不得於當事人所約定之高雄縣進行仲裁程序,原法院未遑查明,遽以再抗告人係向設於台北市之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申請,與仲裁協議不符,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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