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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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
號8樓號14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市○○○○道○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以其所有之呼叫器一只及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以每錢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連續販售重量為三錢至五錢不等之海洛因予其友人 林寬瑞 共三次,總計已獲取九萬元之價額。嗣林寬瑞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街○○○號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海洛因二小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為警查獲後,向警員供出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並主動表示願協助警員調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經警員授意後,循以往購買海洛因之方式,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嗣上訴人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林寬瑞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林寬瑞佯稱欲再向上訴人購買五錢海洛因後,上訴人遂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向林寬瑞表示待會兒再回電話,約隔一小時後,上訴人再撥打林寬瑞前開行動電話,告以僅有三錢之海洛因,並與林寬瑞相約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至前同一交易處所之中清交流道附近,販售交付海洛因予林寬瑞。其間因上訴人遲到,林寬瑞復與上訴人互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數次,迨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上訴人果攜帶其原已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二一點九六公克、包裝共重七點三四公克、純質淨重共八點七五公克)至上址欲交付林寬瑞時,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獲而未遂,並自上訴人身上查扣前揭原欲販售予林寬瑞之海洛因十包,與上訴人所有用以聯絡販毒之前開呼叫器一只及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人林寬瑞就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幾次?每次購買之數量、金額若干?交易地點如何?先後證述不一,尚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未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傳訊林寬瑞,令其具結並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遽採林寬瑞於第一審偵審中之陳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依據,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該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難謂適法,已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謂上訴人先後以每錢海洛因一萬元之價格,連續販售重量為三錢至五錢不等之海洛因予林寬瑞共三次等情,是否指上訴人三次販賣海洛因予林寬瑞,至少有一次係販賣五錢,價款為五萬元?若然,其獲取之價款至少應為十一萬元,原判決卻謂上訴人總計獲取九萬元之價額,並說明該九萬元係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所得,而據以宣告沒收,自有認定事實前後不一,且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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