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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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
巷2弄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乘 陳國賢 因父親生病、子女在外地讀書及生意周轉亟需用款之際,與陳國賢約定每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十天為一期計息,每期利息七千元(即月息為二十一分,年息為二百五十二分),嗣改為每期利息五千元(即月息為十五分,年息為一百八十分),且約定於借款之際即預扣一期之利息,再以預扣額及實際取得額合併計算借款金額,由陳國賢開出十日後到期之支票支付本息。陳國賢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並先後支付利息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利息(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上訴人乃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如上開所述之重利,且賴以為業,恃此維生。迄八十七年三月間,陳國賢無力償還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債務一百萬元,而該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務亦達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如附表四所載),上訴人乃要求陳國賢以其妻 陳黃梅貴 之名書立借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由陳黃梅貴提供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三五八九地號暨其○○○區○○○路○○號房屋,設定一百七十萬元(經協商後以本金一百萬,利息七十萬元合計)抵押權給上訴人之配偶 林秀華 以為擔保,嗣因陳黃梅貴上開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後,上訴人未獲分配,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要求陳國賢再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面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嗣經上訴人填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後,由林秀華以該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假扣押之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查封陳國賢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復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利用 嚴偉文 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之際,約定貸以三十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五萬元,且約定於借款之際即預扣一期之利息,再以預扣額及實際取得額合併計算借款金額。嗣經嚴偉文之合夥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為其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因而取得五萬元,相當於每月之月息為五十分,年息為六百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陳國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先後支付利息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利息,並於附表一列出陳國賢本利付清部分之金額,附表二列出八十六年本金尚未清償部分,附表三則列出八十七年利息共已付九十五萬五千元部分。附表一、二其上並已逐筆列出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期間、金額之記載,惟附表三編號一至九部分則無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期間之記載,究竟該附表所示九張支票係為支付何筆本金之利息?其期限如何?此與上訴人收取此部分利息是否構成重利罪責,至有影響;又依附表一所示,陳國賢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前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本息似已在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前均已清償,則陳國賢為何又要簽發附表三編號九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面額八萬元之支票支付利息?原判決未予釐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採認陳國賢之證詞,認其指訴先後借款及清償後,僅欠上訴人本金一百萬元,惟月息高達十五至二十一分,一再積欠無法清償本利,故連同先前已清償之貸款本息,有五百萬元等語即可採信。惟此與原判決認定陳國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並先後支付利息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利息,合計共四百餘萬元之金額不符,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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