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智字第86號原告唯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詹依純 律師複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甲○○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黎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一二四一四五號之專利擁有專利權。
被告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出售、轉讓、授權或使用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一二四一四五號之專利權為製造、販賣、出口、陳列、推廣或促銷任何產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於93年2月2日為訴之追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美國尖端研究組織公司(下稱美國尖端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之專利之受讓登記」,又於同年6月10日追加確認發明專利第124145號之專利擁有專利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另辯稱依據原告與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所簽訂之專利權買賣契約書第9款約定:「本契約發生之任何一切爭論或要求必須依據中華民國之法律在中華民國依仲裁程序解決,不得(提出)訴訟」,而認本件有仲裁法防訴抗辯之適用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超能源公司)惡意侵奪其專利登記利益而請求返還登記利益並請求損害賠償,並認被告戊○○明知系爭專利係屬原告所有,不法侵奪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利轉登記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與禮告戊○○身美國尖端公司負責人依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所應對原告負違約責任無關,是被告 蔡克 已前揭妨訴抗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太平洋新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新福公司)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4日、88年1月4日,與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戊○○)簽訂「ULTRA-CAPACITOR專利權買賣契約書」及「INSTRUMENTOFASSIGNMENTANDACQUISITIONOFTHEULTRA-CAPACITORPATANTRIGHTS(下稱INSTRUMENT),依前開契約規定,美國尖端公司出售予太平洋新福公司者為美國尖端公司有關Ultra-capacitor(超電容)技術於88年1月4日前所為之全部發明,及基於該發明之全部申請中之專利、簽約當時已核發之專利及嗣後基於申請中之專利核發之專利權,包括(1)附件1(即前揭專利權買賣契約之附表1)所示超電容產品之國際發明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全部(下稱既有專利),其中本案系爭專利為列於附件1之第37件專利;
(2)基於前述發明之追加專利及新型專利全部及(3)超電容產品及其組件改良技術(下稱新技術)50%之專利申請權,買賣價金為美金2,000,000元。依太平洋新福公司與美國尖端公司簽署之專利權買賣契約第(c)條之規定:
美國尖端公司同意於太平洋新福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時,「同時」辦理專利權所有權移轉手續,並到各專利頒布國家辦理專利讓渡登記。專利權於意思表示一致時權利即移轉,故太平洋新福公司與美國尖端公司已合意於太平洋新福公司給付價金時,專利權即移轉予太平洋新福公司。太平洋新福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給付美金2,000,000元買賣價金予美國尖端公司,惟當時系爭專利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理中,依上開Instrument
2.1.1條之規定,雙方合意轉讓者含於簽約當時已申請並嗣後經核發之專利,為附停止條件之轉讓,系爭專利於89年11月21日經智財局公告審定,停止條件成就,該專利權即於89年11月21日屬太平洋新福公司所有。上開買賣標的之範圍及價金金額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就太平洋新福公司所請要求美國尖端公司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義務乙案,於91年1月28日作成之仲裁判斷肯認。
(二)原告與訴外人太平洋新福公司分別依其91年6月5日之股東會決議合併,由太平洋新福公司併入原告,太平洋新福公司並於91年7月5日依法完成解散登記。依太平洋新福公司與原告於91年5月21日簽訂之合併契約第10條之規定,自合併基準日,即91年6月14日起,太平洋新福公司所有之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含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24145號之專利權),均由原告承受,原告成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
(三)訴外人太平洋新福公司依上開專利權買賣契約,於89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專利權,是以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自上開日期起,已失去專利權人之地位,故其雖於90年10月12日向智財局申請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經智財局於90年11月8日登記,然此屬無權處分行為,權利人太平洋新福公司從未對美國尖端公司之前述處分行為予以承認或同意,故美國尖端公司讓與專利權之行為為無效行為,縱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於形式上取得專利權受讓登記,然依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59條規定,受讓登記僅屬對抗要件,不影響實質上專利權受讓人之權利,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始終未取得系爭專利權。且被告戊○○為出售系爭專利權予訴外人太平洋新福公司之美國尖端公司之負責人,於90年7月1日同時成為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之董事長,系爭專利權係由被告戊○○分別代表美國尖端公司(轉讓人)及國際超能源公司(受讓人)於90年10月12日向智財局申請轉讓登記。被告等對系爭專利已轉讓予太平洋新福公司自知之甚稔,則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自屬知情之重大惡意,不得主張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明知系爭專利權為原告所有,仍基於故意與美國尖端公司合謀為系爭專利之受讓登記,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塗銷系爭專利受讓登記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受讓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專利之權利,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塗銷系爭專利受讓登記。若本院認為基於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已撤銷其與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之技術移轉買賣合約,而認美國尖端公司得請求被告等為塗銷登記,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長期以來放任被告錯誤登記之態樣存在,拒不採取任何積極作為以塗銷虛偽之專利轉讓登記,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向被告請求塗銷。原告並依專利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出售、轉讓、授權或利用系爭專利為製造、販賣、出口、陳列、推廣或促銷任何產品,並請求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專利第124145號之專利擁有專利權。又被告戊○○基於侵害訴外人太平洋新福公司及原告權益之故意,以兼任美國尖端公司及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趁執行業務之便,將系爭專利權轉讓登記予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嚴重不法侵害太平洋新福公司及原告之專利權,並以系爭專利權之權利人自居,使訴外人太平洋新福公司及原告無法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權、生產相關產品,亦無法排除他人(尤其是自居為專利權人之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實施系爭專利權,原告於募集投資人資金、準備運用其依專利權買賣契約買受之專利投入超電容產品之生產之際,眼見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挾系爭專利權形式登記在其名下,對外宣傳募集資金,形成與原告競爭之局面,被告戊○○更以原始發明人之地位於台灣商界散佈技術雙胞之傳言(高科技事業無人願買老舊技術),對原告之商譽信用造成莫大打擊,致原告投資資金之籌措受到嚴重阻撓。被告戊○○對太平洋新福公司及原告構成專利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與被告戊○○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92年起已設置完成生產所需相關機器設備,生產超高能量電容器,因被告戊○○及國際超能源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專利之登記而無法實施該專利,至遞送本起訴狀止,已蒙受損失共計7,200,000元,爰依前開民法及專利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200,000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原告之商譽、信用已受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與被告戊○○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1日以回復原告商譽。
(五)故聲明:①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應塗銷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24145號之專利權受讓登記。
②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不得出售、轉讓、授權或使用中華民
國發明專利第124145號之專利權為製造、販賣、出口、陳列、推廣或促銷任何產品。
③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原告
7,2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與被告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1日。
⑤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專利第124145號之專利擁有專利權。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辯稱:
(一)系爭專利原告認為在買賣契約範圍內,但就原告於起訴書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件一所列買賣專利號碼清單以觀,系爭專利(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本專利第124145號)均不在買賣契約之範圍內。
(二)即使原告認為系爭專利包括於原買賣契約之範圍內,該買賣契約書不過為債契約,原告僅取得債權之請求權而已,系爭專利權未辦理轉讓登記前,買賣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依專利法第59條之規定,非經向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三)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與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之買賣契約有二,一為系爭專利之買賣,另一為專利技術移轉之買賣,若原告所云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撤銷其與美國尖端司之專利技術移轉買賣,而未撤銷另一專利權買賣契約,則美國尖端公司與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之專利權買賣契約尚合法存在,美國尖端公司何來權利請求被告公司塗銷專利權之登記,若係如此,美國尖端公司何來怠於行使權利之有,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其請求難謂有理。
(四)原告所謂商譽受損不過係主觀上認定美國尖端公司將系爭專利出於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使太平洋新福公司及原告無法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利,生產相關產品云云,核其所述不過原專利買賣契約書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以及美國尖端公司將系爭專利售予被告國超能源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引致之法律效果如何,實與原告之商譽無關,原告執此做為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嫌無據。
(五)原告尚未就爭專利及其已取得自美國尖端公司之各種專利製造成成品,目前市面上亦未看到告製造之系爭專利產品問世,原告既未成功生產系爭專利之產品,則其據以計算害基礎之每片產品之利潤、每月產能,不啻為空談而已,是以就本件而言,原告否已製成專利產品,其成本若干?產能如何?尚待原告舉証以明,故原告求損害賠償,尚嫌無據。
(六)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辯稱:
(一)系爭專利權不在訴外人太平洋新福公司與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之專利權買賣契約範圍內。依契約第(a)條:「乙方同意將擁有之ULTRA-CAPACITOR產品國際專利權全部授予甲方,(含所有權及所有地區)資料如附表一:」、同約第(o)條:「本契約內容將以中文及英文版本並列,如任何條款因中英版本而有衝突時,將以中文版本為準」。可見有關契約標的範圍,以中文契約為準。而前開契約指契約標的範圍以附表一(即EXHIBIT1)之專利權為限,而EXHIBIT1中並無系爭專利之美國專利號碼5,980,977、6,174,337,而係載明於另一附件(即SUMMARY—被告否認為前開契約之附件)中,系爭專利及其美國專利均不在太平洋新福公司之契約標的中,原告自無取得系爭專利之合法權源。
(二)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受讓系爭專利權登記,確不知訴外人太平洋新福公司與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簽訂專利權買賣契約,既無惡意,自未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與美國尖端公司於89年9月26日簽訂契約時,當時系爭專利之美國專利5,980,977、6,174,337之登記名義人仍為美國尖端公司;又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於90年10月12日申請轉讓登記時,系爭專利之名義登記人仍為美國尖端公司,並持有相關主管機關頒發之證書,參以被告戊○○確為原始發明人等節觀之,被告公司無論如何無法認為系爭專利已非美國尖端公司所有。
(三)被告戊○○係代表法人董事(即訴外人宏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源投資公司))之自然人,應以宏源投資公司之法代之意思認定被告公司有無惡意,被告戊○○於執行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時依法依約均應執行宏源投資公司之意志,並無個人意思,原告主張應依其個人意志是否惡意觀之,又屬無理。
(四)退萬步言,容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公司之損害內容均未證明,原告既未提出該等損害業已實際發生之證明,依法亦不得請求之。
(五)容被告公司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證人乙○自承訴外人太平洋新福公司於89年底即已知悉有第三人購買系爭專利,至遲於90年6月20日即知悉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受讓系爭專利,則其迄92年11月6日方提起本案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
(六)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於受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為3,000,000元美金之對待給付前,有拒絕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容原告得代位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主張權利,同受拘束。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為系爭專利已支付美金3,000,000元予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容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有為撤銷或解除技術移轉買賣合約之舉,則於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依法返還美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予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前,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有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系爭專利之登記。
(七)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確認其就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24145號之專利擁有專利權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太平洋新福公司與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訂立專利權買賣契約之事實發生於00年及88年間,而專利法於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迄91年1月1日始經行政院核定正式施行,因此,有關該部分事實之法律適用,應適用專利法83年1月21日所修正公布之條文,合先敘明。
(二)按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9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按專利權之讓與,依專利法第49條規定,固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申請專利局換發證書,惟此並非讓與之生效要件。苟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讓與契約即為成立,且因而發生讓與之效力,縱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新證書,亦不影響於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專利權之讓與,經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其讓與契約即為成立,並即生讓與之效力。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前身太平洋新福公司與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間ULTRA-CAPACITOR專利權買賣契約(下稱「中文契約」)及「INSTRUMENTOFASSIGNMENTANDACQUISITIONOFTHEULTRA-CAPACITORPATANTRIGHTS(下稱「英文契約」),系爭專利皆為其契約標的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被告戊○○暨原告公司代表逐頁親簽確認中文契約書含附件Summary為證,於該中文契約之附件Summary中,原專利代理人案號第2927.57-1TW之台灣專利,即本案之系爭專利為契約標的之一,此觀諸其特定之敘述與系爭專利(專利號碼第124145號),而英文契約之SUMMARY中亦有相同之記載自明。再衡諸中文契約與英文契約所附之Summary,均經被告戊○○暨原告公司代表逐頁親簽確認等情,堪認系爭專利應為買賣及移轉之範圍無訛。至被告雖以文書形式不同而質疑其效力云云,然而該等文件上之簽名既為戊○○代表美國尖端公司所簽,顯見當初買賣及移轉標的之範圍,及於系爭專利,而該等買賣及移轉之範圍,茍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與前後是否使用相同之文書形式無關,依原告提出戊○○不爭執簽名真正的中文契約以及英文契約文書,其上Summary既經戊○○(美國尖端公司負責人)、 陳培揚 (簽約時之原告總經理)、蔡文正(簽約時之原告董事長)等人親自逐頁親簽,顯見兩造已以遠較僅有二人親簽(即戊○○及陳培揚)之契約本文更為慎重之方式昭示,縱本份文頁之形式與其他文件不同,但亦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稱該等文書應屬偽作,惟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臆測自不可採。又被告戊○○雖另以在該Summary並未出現系爭專利字號為由,而否認系爭專利係在當初買賣及移轉之範圍,惟系爭專利於買賣及移轉當時尚在聲請當中,自無從以專利字號特定,且揆諸Summary中第37項所為之專利內容描述,既足以特定系爭專利,自不因該Summary中未出現系爭專利字號即遽以否定其為買賣及移轉之範圍。
(四)次查,依原告提出之中文契約第(C)條以及第(F)條以及英文契約第2.1.2條、2.2條、2.5條、3.5條以及第
5.2條綜合判斷,當事人應已於締約當時有移轉系爭專利之讓與合意,其中英文契約第5.2條更明載「當事人認知依本讓渡書所為之標的專利轉讓,兩造確有完全讓與之真意……」等字句,再參諸在2000年1月17日,美國尖端公司之代理人亦曾發函予原告之前身即太平洋新福公司敘明權利業已移轉並要求支付相關專利之維持費用等情,應堪信原告主張其確與美國尖端公司間完成系爭專利讓與之合意,系爭專利於讓與合意當時,自係由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是被告否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云云,自不可採。
(五)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另抗辯稱依專利法第59條之規定,在未登記之前,原告即不得主張對抗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云云。惟專利法該條所謂之「第三人」,應係指信賴登記公示效力之一般第三人而言,如果該「第三人」之地位,係由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濫用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特性而造成第三人之外觀,此時自應適用「法人格否認之法理」,認定該法人並非屬於一般第三人。查原告曾於90年6月20日致函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公司,將系爭專利屬原告所有,且美國法院業已以假處分禁止美國尖端公司移轉超電容專利相關權利等事,告知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員工所親簽之簽收單為證,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於收受原告所發之律師函暨美國法院假處分命令,竟於10日之後(即90年7月1日)選任被告戊○○為董事長,並繼之於90年10月12日由被告戊○○代表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提出系爭專利權在我國轉讓登記之申請,而當初代表美國尖端公司移轉系爭專利權予原告,其簽約之代表人亦係戊○○。是被告戊○○先代表美國尖端公司讓與系爭專利權予原告,嗣後復以美國尖端公司及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代表人之雙重身份,惡意將屬於原告之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顯係濫用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地位,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名,行左手交付予右手之實,此時受讓登記之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自不能成為專利法第59條所稱之「第三人」,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即不可採。原告主張確認其就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24145號之專利擁有專利權等語,即有理由。
五、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24145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已如前述,而訴外人美國尖端公司於90年10月12日向智財局申請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經智財局於90年11月8日登記,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之專利權有受侵害之虞,原告得請求防止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不得出售、轉讓、授權或使用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24145號之專利權為製造、販賣、出口、陳列、推廣或促銷任何產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應塗銷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24145號之專利權受讓登記等語,惟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當事人有關專利權轉讓部分之登記,僅有轉讓、繼承登記,並無塗銷受讓登記之權限,況依原告提出之智財局函,取得確認專利權之判決,智財局即可依職權為塗銷回復登記,無庸被告為塗銷之意思表示或作為,此有94年2月17日智專字第0940000966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前揭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戊○○及國際超能源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專利之登記而無法實施該專利,至遞送本起訴狀止,已蒙受損失共計7,200,0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前揭之損害,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權有何等既有之計畫或實施,至原告雖提出產能分析表及年所失利益計算表為證,惟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揭請求,並無理由。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與被告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1日等語。惟查,本件僅係專利權之爭議,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商譽因此受損,且其回復之行為亦顯不相當,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專利第124145號之專利擁有專利權,及被告國際超能源公司不得出售、轉讓、授權或使用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24145號之專利權為製造、販賣、出口、陳列、推廣或促銷任何產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