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拖吊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5月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沿國一道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國一道公路北向26公里600公尺處(屬臺北縣三重市),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之間隔,並保持兩車行進間之適當車距,且不可任意變換車道,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任意變換車道,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客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追撞甲○○所駕駛之上開拖吊車車尾,致乙○○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94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