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4年度訴緝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4年4月間,召募民間互助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員含會首計41人,會期自84年4月20日起至87年1月20日止,定每月20日下午2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處所內開標,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詎甲○○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4年9月20日、85年2月20日,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未經會員 李美惠 、 彭梅英 之同意,在標單上偽造之會員李美惠、彭梅英之署押與得標金額5000元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得標,並向其他會員佯稱李美惠、彭梅英為最高標之得標者,使該期之活會會員包括李美惠、彭梅英在內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15000元予甲○○,致生損害於李美惠、彭梅英及該期之活會會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確有詐欺前開會款。
(三)證據:無。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被告既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參以其於刑事訴訟就原告所主張前開詐欺款項之事實亦自承明確,並為其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所引用,應認其已就事實部分自認。此外,復有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99號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卷證可稽,是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