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與代號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交往,嗣雙方感情生變,A女無意與其繼續來往,上訴人卻心有未甘,多次至A女住處及工作地點騷擾,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五月三日止,先後四、五次對A女恫稱:要對A女或其家人、朋友不利或將性愛光碟公佈在網路上等語,脅迫A女,至其台中市○○路○○○巷○○○○號三樓C室之租屋處,致A女畏懼行此無義務之事,上訴人於每次A女至其住處後,即要A女與其性交,若A女不從,或以拳頭毆打(未據告訴),或以如不從將對A女或其家人、朋友不利等語脅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日及五月三日並喝令A女喝下摻有含有舒眠諾斯(Semi-nax)鎮靜安眠藥劑之酒類,以此強暴、脅迫、使用藥劑之方式,連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先後四、五次,其中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日及十七日許並承上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數位相機拍錄性交照片。最後一次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十時,上訴人在A女工作地點樓下(台中市○○路與自由路路口),以如不跟其回住處,即要找人打A女之弟弟及要對其家人不利脅迫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由上訴人拉其搭乘上訴人所騎機車返回前開租屋處,嗣上訴人即以如不與其性交即要毆打脅迫A女,動手強脫A女之衣服,並令A女喝下摻有含鎮靜安眠藥劑舒眠諾斯之酒類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許,A女之友楊○玲因見A女未依時返家,且於其以行動電話聯絡時,有渠二人先前所約定如有發生事故時之刻意斷機訊號,遂報警處理,嗣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盛藥酒之杯子一個、數位相機用之記憶卡一張、藥劑空盒一片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以藥劑對於女子強制性交(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處所、犯罪行為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罪次數記載為「先後四、五次」究竟為四次或五次,並未明確認定,致事實不明確,已有未合。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者有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日及五月三日之三次犯行,強制性交時以數位相機拍錄性交照片者有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日及十七日之三次犯行,依此,則上訴人係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及五月三日為強制性交犯行,亦即有五次犯行,與上開所載之「四、五次」犯行,並不盡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二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藥劑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指脅迫A女至其租住處之犯行),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所犯二罪有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或犯罪各別,應數罪併罰,而主文欄又僅諭知加重強制性交罪刑,顯有疏誤。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次數為三次,並非每次均以藥劑犯之,則就非以藥劑犯之,而僅以強暴、脅迫方法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每次所為,均成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藥劑對女子強制性交罪,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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