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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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上訴人 張煥禎 即壢新醫院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