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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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欲成立房屋仲介公司,乃經由友人 呂美麗 介紹而認識告訴人 馮春蘭 ,並商得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設立「詠欣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欣房屋)。被告旋即帶同告訴人前去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乙存)供詠欣房屋營業使用,告訴人並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惟告訴人表示不得以其名義申請開立支票使用。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分行(下稱新竹商銀)以「詠欣房屋仲介公司馮春蘭」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即甲存),並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經新竹商銀徵信完成後,被告又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該行,於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再交由不知情之新竹商銀行員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竹商銀。迨完成開戶後,告訴人向新竹商銀領取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為馮春蘭之支票簿三本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間領用支票時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盜用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前開支票上,據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詠欣房屋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並持交不特定之客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供述其所以於新竹商銀開立甲存帳戶,係因原與告訴人馮春蘭齊至富邦銀行開立帳戶時,因詠欣房屋尚處於籌備階段,未實際營運,而甲存帳戶尚待進行徵信工作,故無法開立甲存帳戶領取支票,嗣後係詠欣房屋附近之新竹商銀行員 官長坤 帶同另一位行員,主動至詠欣房屋希望被告開戶,被告曾向其表示其非公司負責人,但為實際經營者,官長坤遂要求被告先開戶,並交辦公司資料及印鑑章,其會至店中,並要求被告約告訴人馮春蘭來店補簽,結果承辦人員沒來,新竹商銀仍讓被告領用支票使用,前後共領三本等語,……證人官長坤雖於原審(第一審)否認曾說過可請被告先開戶,再由負責人馮春蘭補簽名一事,甚至證稱被告未告知其非負責人,因被告拿馮春蘭身分證影本,才以為被告就是馮春蘭云云,惟此與告訴人馮春蘭所稱,官長坤亦告知被告會請其一週內去補簽章等語不符」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似以證人官長坤否認開戶之時有告知被告可以請告訴人去補簽名之證詞因與告訴人供稱官長坤要被告約請告訴人在一周內去補簽章等詞不符,原判決因而以官長坤之證詞為不實在,並採信被告之辯解,並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始終否認知情被告以其名義在新竹商銀開戶,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後來被告在新竹商銀開立活儲及支票存款帳戶,我都不知情,事後去查才發現此事;被告轉向新竹商銀申請開立事並未跟我講,直到八十八年六月才發現被告以我名義開支票,我才去銀行查詢;被告用我名義開立公司後,我一直有打電話告訴他不能以我名義開支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第一0一頁),即被告在第一審亦供稱:「當初馮春蘭同意以他的名義開公司,並未提到甲存乙存之類的事;從申請公司開始,至我開立支票,我均未與告訴人詳談過,告訴人也沒有問過我。是告訴人事後發現我開支票,他才告訴我不能開支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一0二頁);則告訴人於偵查之初(他字卷第十一頁)所供:「期間,我常常去店裡,但被告沒有提到此事(即另至新竹商銀開戶之事),我去問官先生,他說被告一週內會請我去補簽,但被告沒有告訴我」等語,究竟係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新竹商銀申請使用支票之初,該銀行之行員有告知告訴人被告會請告訴人一週內去補簽名?抑或是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發現上情之後,向銀行詢問,始經銀行行員告知?即非無疑義,原審未予查明,即行引用上開有待釐清之證據,為論斷之基礎,採證自有違誤。且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卷內資料,告訴人若經常至詠欣房屋,何以被告均不告知有以告訴人名義開戶使用支票情事,並請告訴人補行簽名以合於銀行之開戶手續,俱未據原審就此不利被告證據詳加調查,遽予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尚嫌速斷。(二)按證據與事實間必須有關連性,即是否適合事實之認定,不生關連性之證據,欠缺適合性,若資為認定之基礎,即有違背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㈡說明:「參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並未使得告訴人馮春蘭負擔任何債務,業據馮春蘭陳述在卷,且亦未有任何退票紀錄,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得到告訴人馮春蘭同意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一事,堪予認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惟何以被告若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事後均未退票或致告訴人負擔債務,即可據以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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