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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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02號
原 告 何文成
訴訟代理人 郭綢幼
被 告 栗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簡稱B車)
,於民100年3月31日上午9時35分,行經台北市○○路○○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之CY-531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而受有損害,全案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在案,經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7,900元(其中零件6,800元、工資11,100元),及
因修理期間必須支出之交通費按一個月9,000元計算之損害
,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原告,是提起
本件而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元;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A車遭被告駕B車追撞致受損之事實,經本院函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揆之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所記載:「A車(即被告所駕駛
)沿菁山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在接近85號時,A稱為
閃避動物向左偏移致A車左側車身擦撞(由北向南)直行之
B車(即原告所駕駛)左前車頭」一情,有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030964000號函在卷可佐;「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所明訂,本件被告駕駛A車
行經與原告駕駛之B車會車時,理應隨時保持與對向車道車
輛間隔半公尺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被告駕駛A車無論是否為閃避動物,均應避免撞
及對向行經之車輛,原告未及注意以致肇事,確有未注意會
車間隔安全間距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受損之B車既已修復,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修理費用:㈠關於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B車係於86年5月出廠,有該行照一
紙在卷可憑,現原告支付17,900元修復,其中零件部分為6,
800元、工資11,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均影本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計算;爰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計算,A車迄100年3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已經
使用達13年11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超過五年以上之汽車,
應僅餘十分之一之價值,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為6,800元,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80元(68001÷10=
680),再加上工資11,100元,本件原告所修復系爭車輛因
車禍所得請求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780元為必要,原告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
駁回。㈡關於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因上開車損而尚受有支付交通費1個月9,000元之損失
,然原告僅片面主張當月30日,交通費每日300元計算云云
,惟並未證明維修期間是否長達一月,以及該期間原告是否
果有支出交通費用,抑或是否確無其他可供代替之交通工具
等事實,顯然難以認定原告交通費支出是否必要,是原告主
張其受有9,000元交通費之損害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1,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