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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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丁振益
被 告 劉羽瑄
劉金龍
蔡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壹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羽瑄於民國97年1月9日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以被告劉金龍、蔡翠娟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
爭契約),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
額為新臺幣11萬79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
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