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3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呂其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3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
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如
契約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0年5月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
清償。爰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