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丁振益
被   告  劉文哲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文哲邀同被告林秀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辦就學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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