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275號
原 告 世紀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妙應
訴訟代理人 李啟川
被 告 黃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7
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之
「世紀星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規約及民國94年
第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
(下同)40元降為35元,取消空屋半價之規定,另應分擔
300元公共電費,是被告每月應繳納914元管理費。惟被告
自96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已積欠37,474元管理費未繳納
〔計算式:914元×41月=37,474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繳交明細表
、存證信函暨回執、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