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15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王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及93年2月10日與
佳信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使用借款,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
至95年4月3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247,284元,後佳信銀行
於95年4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4月20日公告
於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登報公告及債權
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
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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