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柯承佑
被 告 李嘉雯
李飛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李嘉雯於民國92年2月12日邀同被告李飛皇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137,736元,惟被告李嘉雯未依約定於最後學業階完成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按期償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契約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