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61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秀英
兼反訴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其中對本訴上訴部分為
新臺幣(下同)61,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其中
對反訴上訴部分為15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乃上
訴人上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