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 對 人 許文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文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予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第五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上昇國際
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伊茲因無法對
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共
4紙、退件信封及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件聲請
人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3樓(現已合併改
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為相對人許文
進送達處所,而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之理由退件,此
有退郵信封正本1紙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